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宣嘉莉
被 告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瑞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榮瑞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陳惠華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故應以被告陳惠華為被告陳榮瑞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浩堯(已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後,進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對其他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持分面積約為19.87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各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且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易衍生相關訴訟,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採一併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0分之1),如附表1所示之比例(4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分配之。
2.被告陳浩堯(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於第1項所分配部分,在如原證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費用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浩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陳浩堯財產不足清償對其債務,被繼承人陳王眞壽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陳浩堯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 助明字第2075號函文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617號卷第17-28頁,下稱補字卷),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補字卷第59-6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陳浩堯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是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陳浩堯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與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有喪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乃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係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求為變價分割,而非向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之分割請求權,所生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聲明二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應將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一部敗訴、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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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同共有30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3月16日)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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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段000地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分配之。 |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4分之1)分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