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陳漢誠
被 告 王美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動用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惟被告借款後,自100年4月24日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705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戶籍謄本、放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