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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怡伶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李慶木盤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32-3地號)土地上之阿娟檳榔善化分店(下稱系爭檳榔攤)經營,並設立小丸子商行與李慶木簽約。林怡伶受讓系爭檳榔攤時,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已安裝於店內牆上,林怡伶均按被告寄送之繳費通知單繳納電費。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檳榔攤稽查後,竟稱有不詳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續鉤或電壓線上,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要求原告至被告處說明,然被告主管不採信原告說明,要求原告簽具承認違規用電、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18,571元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原告訛稱如嗣後經查明原告確實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原告認被告為公營事業單位,遂同意被告主管之要求。
(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須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始構成違規用電。被告係以原告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情事,告發原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查明原告並非更改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顯不存在。原告既經系爭刑案查明未改裝電錶違規用電,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甚明。被告不守承諾,原告獲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不存在之債務。
(三)系爭檳榔攤負責人為林怡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之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張喆巽,兩造間顯無用電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就追償之1,218,571元,其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原告僅為善意第三人,單純根據被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電費,難認有何不法,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是造成被告受有電費計算失準而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李慶木等語。
(四)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為票據債務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應由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係系爭電號之用電人,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稽查用電狀況時,發現原告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及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電錶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且願意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單亦明確記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及分期繳納金額,其中分期繳納方式係將應追償款項之總額1,218,571元,分為34期,第1期應於111年7月13日繳納63,571元,而後自111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1期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35,000元,同時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分期款項之履行。詎原告在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項63,517元後,便遲至112年6月14日再繳納第2期款項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繳納追償款,原告對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切結書第3期至34期款之債權仍存在。縱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亦得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給付追償電費,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履行。
(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僅表明「難認被告(即原告)有更改電錶之情事」,就刑法竊電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與刑法規範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電行為,乃屬二事,原告遽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主張其並未構成違規用電情事,顯然誤解法律上之規範。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示實際用電人不論是否為破壞電錶之行為人,亦不論是否為用戶或非用戶,基於善良管理之責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原告既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
(一)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係位於932-3地號土地上系爭檳榔攤、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詐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願意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1,218,571元。
(四)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63,571元、112年6月14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又兩造間無用電契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有違規用電情事,但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既與被告所辯原告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原告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不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即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林怡伶即小丸子商行113年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件、張喆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3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查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為原因關係,則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認定李慶木確曾更改系爭電錶提供證人即系爭檳榔攤隔壁麵攤店(下稱隔壁麵攤店)老闆林秀琴用電,被告告訴原告涉嫌竊電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不足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對無誤,且有系爭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亦僅能證明原告非更改系爭電錶之犯罪行為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況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系爭檳榔攤實地進行用電調查,原告之配偶林怡伶在場,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巽,但用電人為原告,因此被告人員出具記載包括:系爭電號、用電戶名張喆巽、原告為用電人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與通訊處、用電地點為932-3地號土地、用途為系爭檳榔攤及隔壁麵攤店之燈、「本戶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用戶簽章:」等字樣及被告人員調查結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予在場人林怡伶時,林怡伶即在上開用戶簽章處及下方處簽名確認。嗣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出具陳情書表明:「一、依據貴公司台南區處稽字第111195號繳款通知書陳情。二、本人因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需繳付追償電費共計新台幣1,218,571元整。因目前景氣不佳經濟困難,懇請貴公司准予分期繳費。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陳情人:李忠憲……」等語;原告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本户(電號:00-00-0000-00-0)因違規用電,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1,218,571元整,第1期應繳63,571元,預計於111年7月13日繳納。餘款新臺幣1,155,000元,切結分33期繳納,每期35,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並開立本票2張,經雙方同意於全數繳清日始退還全部之本票,且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即視為本票全部到期,願無條件接受停電及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本人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案追償電費共分34期繳清)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立書人:李忠憲……」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22日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已載明其對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計價金額、追償電度及電錶賠償款等,共1,218,571元,原告並依用電戶名張喆巽之被告繳費通知繳納第1期追償電費63,571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證明聯)、原告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原告除爭執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被告自行計算之外,對被告所提其餘上開書證均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原告並自承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可知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巽,但原告及林怡伶均向被告表明原告方為實際用電人,且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電錶乃「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始遭被告追償電費,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1元,僅請求被告讓其分34期給付,系爭切結書並承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如原告有任何1期逾期清償,系爭本票及上開追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願無條件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確實知悉其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乃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無用電契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且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1元,有如前述,原告嗣並繳付第1期及第2期之追償電費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告計算系爭追償電費不當。至原告是否為系爭電號之名義人或兩造間有無用電契約,核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承諾負擔追償電費1,218,571元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六)又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上開主張而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追償原告因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使電錶計量失准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利益之電費補償及原告出具之陳情書與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給付其同意之追償電費第1期款63,571元、112年6月14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及上開追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法律上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本票或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追償電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行使其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債權均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2日
448,571元
3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TH356120
2
111年7月12日
770,000元
770,000元
112年7月10日
TH35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