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秋玉即明德鷄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利息部分:前10個月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付、第11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8%計算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2%,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11,63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約定書、牌告利率表、借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2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33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