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麗花
陳里己
陳永昌
陳鼎穎(原名:陳永舜)
陳永政
陳照澤
陳春華
陳盈諭
陳建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漢
被 告 陳文周
陳勝俊
陳勝玉
陳金進
陳金丕
陳金護
莊陳金媛
陳卓淵
陳勁源(原名:陳文和)
周輝雄
黃天德
陳聖益
林世雄
梁先化
梁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永靖
受 告知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陳文周、陳勝俊、陳勝玉、陳金進、陳金丕、陳金護、莊陳金媛、黃天德、林世雄取得,並按被告陳文周應有部分400分之24;被告陳勝俊、陳勝玉、陳金進、陳金丕、陳金護、莊陳金媛、黃天德、林世雄應有部分各400分之47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面積僅有127平方公尺,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不大,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周、陳勝俊、陳勝玉、陳金進、陳金丕、陳金護、莊陳金媛、陳卓淵、陳勁源、周輝雄、黃天德、陳聖益、林世雄、梁先化、梁先隆(下稱陳文周等15人):兩造間坐落同段179、1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179-1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合併分割在案,係將緊鄰系爭土地北邊之位置分歸陳文周、陳勝俊、陳勝玉、陳金進、陳金丕、陳金護、莊陳金媛、黃天德、林世雄(下稱陳文周等9人)取得,為使系爭土地能與系爭179、179-1土地作整體利用,並避免變價分割遭他人拍得後產生袋地之情形,應將系爭土地分歸陳文周等9人取得,並由陳文周等9人以適當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陳永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30106763號函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9至82、293至30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而系爭179、179-1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合併分割在案,係將緊鄰系爭土地北邊之位置分歸陳文周等9人取得,有街景照片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99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由陳文周等9人取得,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不致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另生通行糾紛,佐以陳卓淵、陳勁源、周輝雄、陳聖益、梁先化、梁先隆亦同意此方案,應有部分合計達960分之735,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逾半數甚多,應認陳文周等15人之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可透過法院公開拍賣吸引公眾競價,大幅提高系爭土地價額,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云云,僅為其主觀臆測,難認可採。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陳文周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實為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陳文周等9人取得,其餘共有人未能分配到土地,陳文周等9人自應對被告為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面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專業評估,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及陳文周等1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允採為金錢補償之基礎,認定兩造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分歸陳文周等9人取得,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因其餘共有人分割後未取得土地,爰判決分割結果及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一: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