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翁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91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27,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