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許秋富即許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約定期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滙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未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經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