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黃世穎即木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4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7月28日,各向伊銀行訂借如下所示之「央行C方案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如下:
(一)央行C方案貸款甲案(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50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於撥貸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乙方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上開加減碼年利率計算。
(二)央行C方案貸款乙案(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50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於撥貸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乙方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上開加減碼年率計算。
(三)惟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伊銀行催討後仍未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伊銀行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依本案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且依借據第11條,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伊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乃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於113年9月9日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終止契約通知書、中華郵政寄交大宗函件執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75至9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50萬,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據契約約定已全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催告後並未清償,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9日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全數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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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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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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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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