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ALESSANDRO DEL PIE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行駛,行經台18線68.7公里處時,不慎自摔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姿菁所有、訴外人林才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00,011元(其中零件費用77,769元、工資11,435元、烤漆費用10,807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0,02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資料、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保密卷)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承保、林才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00,011元(其中零件費用77,769元、工資11,435元、烤漆費用10,80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7,7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1,435元、烤漆費用10,807元後為30,021元(計算式:7,779元+11,435元+10,807元=30,021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021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0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21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