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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9元,及其中122,1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然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4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9元,及其中122,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6日起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