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蔣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0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981元(其中本金146,304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81元,及其中146,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81元,及其中146,304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