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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  
被      告  謝宛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2.295%)。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