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高鈺雯
被 告 鄭沈碧月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碧惠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憶汝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芳好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沈逸祥、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所遺如附件所示存款由被代位人沈逸祥、被告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人分別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逸祥有新臺幣(下同)71萬7250元之債權,並持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9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於98年11月14日過世後,遺有附件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沈逸祥與被告均為沈吳美香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然其等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因沈逸祥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沈逸祥之債權無從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債權憑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沈逸祥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沈逸祥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產為沈逸祥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沈逸祥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沈逸祥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沈逸祥及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沈逸祥請求被告於完成附件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就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繼承人各按5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沈逸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件:沈吳美香之遺產
一、土地: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96分之2)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56分之35)
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16分之21)
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存款:新營郵局新台幣19萬3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