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謝榮俊
被 告 楊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