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吳冠廷即三合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①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三合苑企業社即吳冠廷」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即年利率2.83%+3%=5.83%)利息及遲延利息,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②109年11月25日以「吳冠廷」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295%),如逾期償還時,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①113,922元、②242,67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款入帳明細、113年度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13年度月調整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