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8元,及其中新臺幣8,251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39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翔宏(歿)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劉翔宏復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劉翔宏再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因劉翔宏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未能繳款而已屆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劉翔宏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摘要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除戶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