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7,447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55元,及其中207,447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55元,及其中207,447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07,447元、利息及預借手續費10,508元,合計217,95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當初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並非惡意違約,被告目前已努力工作,希望能早日解決債務問題,希望原告能通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又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白金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本反面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訴訟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司促卷第7至11頁)為證,經核無誤,被告雖提出書狀為前揭抗辯,惟就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預借現金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預借手續費合計217,955元未清償等情,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惟本件原告已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至零,即無酌減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