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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遂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下同)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二為11,89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含一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為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復於109年6月間向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林子雯購買系爭大樓一個機械停車位,並將兩個機械停車位合併為一個平面停車位。而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區分「店面住戶」及「公寓住戶」,按各戶所有權狀坪數(不含停車位)計價,且系爭大樓於86年8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住戶每坪40元、店面住戶每坪17.5元;於109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60元、店面住戶每坪27.59元;於111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50元、店面住戶每坪30元。原告自104年9月迄今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57.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扣除停車位持分為23.19平方公尺,應繳總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換算應繳坪數為54.63坪,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如附表「應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為121,061元;已繳管理費如附表「已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為116,438元,僅欠繳4,623元管理費(計算式:121,061元-116,438元=4,623元),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因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625元、11,888元,已逾原告應繳納之4,623元,應返還原告溢收之11,890元(計算式:4,625元+11,888元-4,623元=11,89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屋齡已逾30年,地政機關並無停車位坪數之登記資料,因停車位坪數係由起造之建商分配,被告自始即根據起造建商提供扣除停車位之建物坪數計收管理費。縱認被告計收管理費未將原告持有之停車位坪數扣除,但在地政機關無相關停車位坪數登記資料情況下,被告並無能力及權力認定原告之停車位持分,如有溢收管理費,亦屬不可歸責。況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一個車位以47/10000持分計算」之決議,則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持有一個機械停車位持分為47/10000,然原告所持有一個平面停車位是否係經二個機械停車位合併而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無透過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系爭大樓住戶林子雯購買系爭大樓一個機械停車位之持分,並將所有兩個機械停車位合併為一個平面停車位。
 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費用收取分店面、公寓住戶,按各戶所有權狀坪數(不含停車位)計算繳納,未遷入戶照繳。
 ㈣關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部分,系爭大樓於86年8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住戶每坪40元、店面住戶每坪17.5元;於109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60元、店面住戶每坪27.59元;於111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50元、店面住戶每坪30元。
 ㈤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⒈系爭大樓原始辦理建物登記時,「一個機械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為47/10000,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間,所持有機械停車位產權比例與原始登記車位產權比例並無更動情形,故其「一個機械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為47/10000;⒉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起,所持有「一個平面停車位」既經二個機械停車位產權合併而來,其共有部分持分為二者之合計為94/1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共121,061元、已繳管理費共116,438元,僅欠繳4,623元管理費,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存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6,382元之原因事實,乃係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間至112年12月間,未繳管理費16,382元本息,遂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第4項約請求原告給付。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自104年9月迄今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5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41.38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4.16平方公尺=157.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扣除停車位持分為23.19平方公尺【計算式:104年7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間(119/00000-00/10000)×3,221.86平方公尺=23.19平方公尺;109年6月22日起:(166/00000-00/00000-00/10000)×3,221.86平方公尺=23.19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後二位】,應繳總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57.41平方公尺+23.19平方公尺=180.6平方公尺),換算應繳坪數為54.63坪(計算式:180.6平方公尺×0.3025=54.63坪,算至小數點後二位),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1218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271至277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04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應繳管理費為956元(計算式:54.63坪×17.5元=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7月間至111年7月間,應繳管理費為1,510元(計算式:54.63坪×27.59元=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均以1,510元計收);自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間,應繳管理費為1,639元(計算式:54.63坪×30元=1,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如附表「應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為121,061元,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已繳管理費如附表「已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為116,438元,未據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僅欠繳被告管理費4,623元(計算式:121,061元-116,438元=4,623元),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於113年3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一個車位以47/10000持分計算」之決議云云,與本件管理費收取期間無涉,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憑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此時,債務人就已執行完畢之財產,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查被告自陳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4,625元、11,8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逾4,623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890元(計算式:4,625元+11,888元-4,623元=11,89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9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年度
月份
應繳管理費
已繳管理費
104年
9月
956元
1,040元
10月
956元
1,040元
11月
956元
1,040元
12月
956元
1,040元
105年
1月
956元
1,040元
2月
956元
1,040元
3月
956元
1,040元
4月
956元
1,040元
5月
956元
1,040元
6月
956元
1,040元
7月
956元
1,040元
8月
956元
1,040元
9月
956元
1,040元
10月
956元
1,040元
11月
956元
1,040元
12月
956元
1,040元
106年
1月
956元
1,040元
2月
956元
1,040元
3月
956元
1,040元
4月
956元
1,040元
5月
956元
1,040元
6月
956元
1,040元
7月
956元
1,040元
8月
956元
1,040元
9月
956元
1,040元
10月
956元
1,040元
11月
956元
1,040元
12月
956元
1,040元
107年
1月
956元
1,040元
2月
956元
1,040元
3月
956元
1,040元
4月
956元
1,040元
5月
956元
1,040元
6月
956元
1,040元
7月
956元
1,040元
8月
956元
1,040元
9月
956元
1,040元
10月
956元
1,040元
11月
956元
1,040元
12月
956元
1,040元
108年
1月
956元
1,040元
2月
956元
1,040元
3月
956元
1,040元
4月
956元
1,040元
5月
956元
1,040元
6月
956元
1,040元
7月
956元
1,040元
8月
956元
1,040元
9月
956元
1,040元
10月
956元
1,040元
11月
956元
1,040元
12月
956元
1,040元
109年
1月
956元
1,040元
2月
956元
1,040元
3月
956元
1,040元
4月
956元
1,040元
5月
956元
1,040元
6月
956元
1,040元
7月
1,510元
1,634元
8月
1,510元
1,634元
9月
1,510元
1,510元
10月
1,510元
1,510元
11月
1,510元
1,510元
12月
1,510元
1,510元
110年
1月
1,510元
1,510元
2月
1,510元
1,510元
3月
1,510元
1,510元
4月
1,510元
1,510元
5月
1,510元
1,510元
6月
1,510元
1,510元
7月
1,510元
1,510元
8月
1,510元
1,510元
9月
1,510元
1,510元
10月
1,510元
1,510元
11月
1,510元
1,510元
12月
1,510元
0元
111年
1月
1,510元
0元
2月
1,510元
0元
3月
1,510元
0元
4月
1,510元
0元
5月
1,510元
9,060元
6月
1,510元
0元
7月
1,510元
21,140元
8月
1,639元
0元
9月
1,639元
0元
10月
1,639元
0元
11月
1,639元
0元
12月
1,639元
0元
112年
1月
1,639元
0元
2月
1,639元
0元
3月
1,639元
0元
4月
1,639元
0元
5月
1,639元
0元
6月
1,639元
0元
7月
1,639元
0元
8月
1,639元
0元
9月
1,639元
0元
10月
1,639元
0元
11月
1,639元
0元
12月
1,639元
0元
總計
121,061元
116,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