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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杜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817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61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19,465元及已到期利息353,596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兩造曾於96年間進行協商,我認為原告提出之償還方式不公平,致協商不成立,我認為我們現在還在協商,原告不應該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利息計算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