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宛諮即甜不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74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付。詎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29,074元及以2.7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9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