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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李沿浚  

訴訟代理人  鄭詠擇  
被      告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6,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2,31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920,360元(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7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路肩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28,583元;㈡交通費用:9,69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第一次休養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第二次開刀之休養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每月薪資31,692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538,230元;㈣看護費用:88,750元;㈤系爭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已扣除折舊):15,607元;㈥輔具費用:2,28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自114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並以月薪31,692元作為計算基礎,合計424,521元;㈧重配眼鏡費用:3,980元;㈨精神慰撫金:75萬元,以上合計1,961,6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其中1,920,3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其中醫療費用128,583元、交通費用9,695元、輔具費用2280元、重配眼鏡費用398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15,607元不爭執外,其餘請求爭執如下: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7日之半日看護費共8750元,被告不爭執。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之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原告係由家人代為看護,應以1日2,000元為適當,原告就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僅能請求6萬元。㈡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在113年12月復職,原告僅能請求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共10月又23天,並按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1,692元計算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第二次開刀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仍應按上開每月薪資31,692元計算。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14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以每月薪資31,692元作為計算基礎。另原告請求慰撫金75萬元,數額亦過高,不應超過20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8,583元、交通費用9,695元、輔具費用2,280元、重配眼鏡費用3,98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15,60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193、258、259頁)。
(三)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給付期間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止,以及原告每月薪資31,692元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90、191、258、259頁)。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貿然左迴轉,未讓行進中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且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認定大致相同。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稱伊當時直行,被告突然從伊右前方駛出迴轉,我直覺往左閃避,但仍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核與本院勘驗原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文賢路內側車道往左偏行駛,橫跨對向車道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3、2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41、243頁),足見原告騎車開始左偏時便注意到被告車輛之行向改變,惟原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是繼續騎車往左偏前行跨越至對向車道,撞擊橫跨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前車輪處,方不能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而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亦採取相同結論。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其原因力之輕重及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雖上開過失,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影響並非居於關鍵因素,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583元、交通費用9,695元、輔具費用2,280元、重配眼鏡費用3,98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15,607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135、卷二第127至133、225頁及卷一第149至157、165、1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2次手術及術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並按其擔任保全之每月薪資31,692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538,230元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併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於113年1月10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3年1月15日出院,其後原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1月23日、2月6日、3月12日、4月23日、4月30日、6月25日、7月23日及12月5日共門診8次,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復健休養12個月;嗣原告於114年3月27日經診斷「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膝關節半月板破裂」,於114年年3月27日住院,同年月28日進行「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12月5日、114年4月5日及115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113、227頁)。又原告從事保全工作,亦據其提出薪資袋及薪轉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再參以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車禍復原狀況暫無法回原單位任職,向公司辦理職傷病假(保留職務)等情,有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傷病假(保留職務)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原告已於113年12月復職開始上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審酌上開手術及術後休養期間,以及原告請假出勤紀錄,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3年1月9日至113年11月30日(共10月又22日),以及自113年3月27日起3個月,合計13月又22日。
 ⑵又原告主張其月薪應以31,692元計算(見本院卷二267至269頁),並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95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3月又22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435,237元(計算式:(31692×13)+(31692×22/30)=435237)。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手術治療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住院期間7日之半日看護費8,750元(每半日以1,250元計算),以及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3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88,750元(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109頁)為憑。觀諸上開奇美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併膝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勢,於113年1月10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二109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及自113年1月15日起1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就前開須專人照護期間,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據,然其縱由親屬看護,仍得求償。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8,750元之部分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爭執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日25,000元計算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8,750元(2000×30+8750=6875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勞動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有該院114年11月27日成附醫密字第114010082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職業及相關評估指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給付期間為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即151年2月27日)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又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5年3月26日起至151年2月27日(原告滿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
 ⑴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共10月25日,以上開原告每月薪資31,692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343,330元【計算式:31692×(10+(25÷30))=343330】。  
 ⑵自115年3月26日起至151年2月27日(原告滿65歲)止,以上開原告每月薪資31,6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30,633元【計算方式為:31,692×247.00000000+(31,692×0.00000000)×(247.00000000-000.00000000)=7,830,633.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基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5,219元【計算式:(343330+0000000)×3%=245,219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於系爭事故時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65,400元,110年度名下無財產申報;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學歷,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於,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2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9,3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583元+交通費用9,695元+輔具費用2,280元+重配眼鏡費用3,9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5,607元+不能工作損失435,237元+看護費用68,750元+勞動力減損245,219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259,351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20%之過失責任,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20%,已據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07,481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936,2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36203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3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