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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冠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冠勳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然現原告陳冠勳已年滿18歲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原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冠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坤祥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陳冠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