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5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7日前之利息為432,54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564,5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59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