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劉玉鳳即李連銓之繼承人即南町田坊
訴訟代理人 曾巧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被 告 李玉嬌即李連銓之繼承人即南町田坊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玉鳳、李玉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連銓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玉鳳、李玉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連銓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連銓即南町田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28日至115年5月28日止,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如逾期償還時,除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2.82%+3%=5.82%)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李連銓應於112年5月28日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卻未繳納,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故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李連銓之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311,18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町田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李連銓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5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120號閱卷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央行C方案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南町田坊109年5月28日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提證均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