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有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090元(含本金129,254元、利息9,640元、雜項費用196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90元,及其中129,254元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