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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常善源即蟳覓源螃蟹專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壹仟陸佰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5年及6年,還本付息方式均係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再分別加1.955%及0.575%計息,若逾期前者則改按原告按月調整之基準利率加上年利率3%計息;被告如逾期償還,除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如果被告有任何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然被告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上開借款依照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有本金181,613元及299,017元及逾期後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基準利率─月調整)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