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艾比精密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琨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送達代收人 洪淑文
被 告 谷詠智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李愷尉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谷詠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間止,在原告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李愷尉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助理。原告公司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創公司)於111年間訂有勞務性合約,針對型號XD2040機台,約定由原告公司進行維修,每台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固期間為6個月。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初收到群創公司送修XD2040 S/N:008005機台(以下簡稱008005機台),原告公司修繕完畢後,於111年1月27日將該008005機台送回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公司反應該008005機台於111年9月8日上機後出現異常,要求原告公司派員入廠拆解機台。原告公司指派被告谷詠智、李愷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群創公司將該008005機台拆解回原告公司,被告谷詠智、李愷尉均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111年9月16日15時許起,被告谷詠智、李愷尉於群創公司內與群創公司之張晉銜等人共同開會(以下簡稱系爭會議)檢討機台異常之事宜,群創公司人員於系爭會議中提到該008005機台已過保固期,希望將該機台之保固費用轉嫁到其他機台,被告谷詠智、李愷尉均明知該008005機台已過保固期間,原告公司無維修保固之責,自無維修保固費用轉嫁之問題,被告谷詠智、李愷尉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擅自於系爭會議中同意將該008005機台之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被告谷詠智、李愷尉並於群創公司之張晉銜製作而載有上開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以下簡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10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54號卷第27頁)簽名,群創公司執此對原告公司主張不得收取其他須維修機台之20萬元維修費,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以下簡稱系爭背信事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谷詠智、李愷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背信事件之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固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揆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準此,鈞院仍得自行獨立判斷,不得遽以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谷詠智抗辯:依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即原告公司助理黃曉郁之證詞可確認,原告公司指示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前往群創公司拆回008005機台,該機台運回後並未維修,且該機台之費用20萬元已收訖,另一機台008017則因原告公司與群創公司鬧翻未維修亦無收費,而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第4點「後續008005禁用,其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係群創公司單方面之商業要求,被告確實未曾答應,亦無冒稱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致坤同意移轉機台保固等情。又因黃曉郁口頭向證人張晉銜稱有扣除維修帳務,且沒有再收費用,故群創公司認原告公司已默認008005機台保固移轉,則群創公司事後拒絕給付維修費用,實際上亦為黃曉郁所決定,與被告於會議紀錄簽名無關聯。又008005機台維修費用已確實收訖,008017機台並無維修及所謂保固移轉情形,則原告公司亦無何等權利受到損害;退步言之,縱原告公司未能取得008017機台維修機會,然此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固有利益受損,且群創公司取消訂單,係因原告公司留置機台強索費用、彼此溝通不良、互失商業信任所致,與被告曾於111年9月16日簽名於會議紀錄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係表示出席會議之簽到,並非對協議內容為同意或承諾。系爭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愷尉抗辯:依系爭背信事件之刑事案件證人張晉銜、何政儒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會議中同意將該008005機台之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情事,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所載事項,係群創公司單方擬定原告公司後續之賠償方案。況被告是在與會人員欄上面簽名,並不是紀錄全部寫完後才簽名,只能認為係會議簽到之意,不能認為被告就前揭條款與群創公司有共識。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一、二審均認定被告無罪,足證被告並無背信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谷詠智、李愷尉明知008005機台已過保固期間,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會議中同意將該008005機台之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群創公司執此對原告主張不得收取其他須維修機台之20萬元維修費,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會議紀錄群創公司指派之紀錄人張晉銜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會議紀錄第1、2點是陳述我們今天開的會議,第3至5點是相關對策及後續要如何處理,是我們希望艾比公司可以給這樣的答覆;會議記錄寫完後,我們有寄信給對應的業務窗口,後續艾比公司沒有明確回覆有無要做這個決議,也沒有拒絕,所以我們就默認艾比公司是同意的;「針對會議紀錄第4點,當下我們沒有達成共識」,賠償的部分由公司負責人或對應業務窗口來做明確的回覆;當時艾比公司業務窗口是Sherry(即黃曉郁),當時我們主要的正式通知都是以mail為主;我知道被告二人是技術人員,所以當時主要是請他們做機台維修的確認,後續我們有將會議紀錄寄到業務窗口(Sherry),Sherry有針對會議紀錄第3點要求的維修報告及後續防治措施做回應,至於第4點,Sherry有用口頭方式說帳已經扣掉了,應該是指008007機台的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6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系爭會議紀錄群創公司指派之會議主席何政儒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會議紀錄第3至5點,我們是希望艾比公司能配合我們,因008005機台已經燒損,我們希望這個費用不要算,把這個費用轉移到另一台維修;我認同證人張晉銜所述:「會議紀錄第4點是群創公司單方面的要求,希望艾比公司能這樣做,但在開會當天,艾比公司並沒有確定答應一定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163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
⒊綜合前揭證人張晉銜及何政儒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008005機台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於會議當下並沒有達成共識,僅係群創公司單方面對原告公司的要求。
⒋再觀被告二人係與群創公司人員張晉銜、陳靖平、何政儒等人在系爭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欄」簽名,並非在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後或協議事項之末簽名,核其性質,應僅屬表示有出席會議之「簽到」之意,尚難認係對於契約內容或協議事項為同意或允諾之意思表示。
⒌綜上,是被告二人抗辯並未於系爭會議同意系爭會議記錄第4點「008005機台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等語,應為可採。
⒍又系爭背信事件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⒎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系爭會議同意關於008005機台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之條款(系爭會議記錄第4點),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意前揭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⒏從而,原告以群創公司因被告二人同意系爭會議記錄第4點「008005機台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而要求原告不得收取其他須維修機台之20萬元維修費,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得向群創公司請求之其他須維修機台之維修費2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