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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郭宗興  
            鄭博文  
            蔡淑娥(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瑋(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翰(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韻璇(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博文與被告郭宗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鄭博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與被告郭宗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郭宗興負擔、新臺幣1,344元由被告鄭博文負擔,餘由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宗興之債權人,郭宗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系爭土地仍登記上開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除被告鄭博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郭宗興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訴外人黃泰忠(歿),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博文、黃泰忠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又黃泰忠已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郭宗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等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博文:郭宗興是我的妹婿,從84年間就跟我借款,一開始是找我老婆借,借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就設定抵押,經過29年我們也都忘記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想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對郭宗興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黃泰忠,而黃泰忠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司執慎字第98703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43頁),且為鄭博文所不爭執,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末日分別為86年3月21日、85年7月6日,未據被告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情,則自債權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迄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相隔約29年。而鄭博文自承經過29年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稱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堪認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郭宗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鄭博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泰忠之繼承人即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博文與郭宗興間、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與郭宗興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郭宗興請求鄭博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範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台南土字第014311號
登記日期:84年3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博文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東南地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泰忠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至85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