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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2,515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033元(本金112,515元)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計算表、帳簿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