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7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當庭宣示判決如筆錄所載。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