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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13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6,526元(其中本金182,913元、利息3,61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26元,及其中182,913元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02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5-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