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吳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225,644元,迄至113年8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數額均不爭執,希望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一第7-13頁;卷二第35-56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並不爭執(卷二第62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給予分期償還等語,然還款方式,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原告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