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於同年10月7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迄至113年11月7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