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珮宸
紀修滕
前列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紀奕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71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三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宏維(下稱林宏維)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9819-UG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林宏維汽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356公里800公尺處南側中線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眉秀所有並駕駛之BDM-052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3,771元(工資費用11,760元、烤漆費用37,331元、零件費用84,680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68,214元,零件折舊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117,305元。嗣林宏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宏維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5-35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2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51-7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110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7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近1年2月,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68,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17,305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費用11,760元+烤漆費用37,331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8,214元=117,305元】。
(三)復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林眉秀因林宏維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7,305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林宏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卷一第79頁),被告甲○○、乙○○為林宏維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一第79-81、105-114頁),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宏維之上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雖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惟應限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7,30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680÷(5+1)≒14,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680-14,113) ×1/5×(1+2/12)≒16,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680-16,466=68,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