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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鄭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與建平九街60巷口,因其支線道(少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美妍所有而由鄭楷瀚駕駛之牌照號碼BHX-2066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保車毁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737元(其中工資為82,201元;零件189,536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赔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37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保險單、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交通事故警方資料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680436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發生撞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71,737元(工資為82,201元;零件189,536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9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536÷(5+1)≒31,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9,536-31,589)×1/5×(3+6/12)≒110,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536-110,563=78,973】,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板金工資82,201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1,174元(計算式:82,201+78,973=161,17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1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係由建平九街由東往西直行,以其行向與視角,亦可注意到被告駕車由該街60巷由北往南行駛之狀況,然其未能注意及此,致該保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佐(調字卷第53、57頁);依該兩車撞擊位置可知,該保車駕駛人行駛至該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進入其可以目視的視線範圍,保車仍以上揭方式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情形,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587元(計算式:161,174×50%=80,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4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8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