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朱亮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果菜市場之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慧敏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395元(其中工資63,945元、零件358,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本件事故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6,719元(計算式:422,395元×30%=126,719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果菜市場內,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果菜市場之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慧敏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422,395元(其中工資63,945元、零件358,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076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4月出廠發照,至112年6月8日受損,已使用1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58,45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12,272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再加計工資63,945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276,217元(計算式:212,272+63,945=276,217)。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慧敏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將自其前方通過,未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出停車格,致生本件事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076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至81頁),是堪認謝慧敏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讓前方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謝慧敏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謝慧敏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2,865元(計算式:276,217元×30﹪=82,86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