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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即未按時繳息,尚欠本金462,5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記錄卡、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39,412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12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