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陳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29%浮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復於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314,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電訪是否借貸時,伊已不在前公司上班,卻通過貸款,可見原告沒有作好聯徵,原告作業程序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314,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77頁),被告對曾向原告借款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聯徵有瑕疵,借貸程序有瑕疵云云,然原告就貸款條件,本有審核及選擇是否放貸之權利,尚不能以此作為原告貸款程序有何瑕疵之論據,縱認原告未詳實查核原告之還款來源等情形,惟徵信流程之寬嚴,事屬銀行內部對逾期放款風險的評估及控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已成立之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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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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