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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振盛  
被      告  郭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側處,不慎從後方追撞訴外人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821元(含零件費用31,024元+工資費用30,798元),車主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修繕期間16日不能營業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4,000元×16日),合計受有125,8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1,821元,系爭車輛之車主龍翰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第129-1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5年2個月,有本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限閱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6,20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24元÷(4+1)=6,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7,003元(工資30,7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205元),則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為37,003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16日不能營業,每日營業額4,000元,合計損失64,000元等語,並提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確有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載明「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2,104元」等語,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有16日不能營業損失33,664元(2,104元×16日),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67元(修繕費用37,003元+不能營業損失3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4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