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永富
黃素連
黃楊富美
黃水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水順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303、304、305-5、449-2、477、479、479之1、479之2、48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水順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黃水順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黃水順應繼分比例核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4,000元【計算式:參照黃添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8,970,000元×黃水順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