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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403元本息,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