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黃靖容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君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君
被 告 林君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君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君鼎有限公司(下稱君鼎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君鼎公司應於簽約後45個工作天內完成「林公館老屋翻新」之36張立面圖及19張3D圖,設計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並已依君鼎公司之要求於同年月28日將訂金1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被告林君濃銀行帳戶。然君鼎公司後續僅於同年月24日派員丈量,遲至同年7月22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4張平面圖給原告,顯已逾期交付設計圖,導致原告預計開設咖啡廳及舞蹈教室之日期不斷延後,嗣原告與君鼎公司於113年8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君鼎公司應返還訂金10萬元予原告,林君濃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10萬元,與君濃公司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返還。又君鼎公司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共逾期30日,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4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30日=4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君鼎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向君鼎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是為任意終止,而君鼎公司回覆同意終止後,雙方即已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因此向後失效,君鼎公司對已收取之訂金自無返還義務,且林君濃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亦無連帶責任之約定,自不負連帶返還義務。況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志禹自同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多次提出變更或修改設計之要求,君鼎公司已盡力依原告之指示修改設計圖面,並於同年8月21日提供修改完成之設計圖,期間更已完成繪測及圖面共16張,君鼎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所有圖面乃不可歸責,且系爭合約在客觀性質上亦非期限利益行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縱認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亦得以已前往現場丈量、完成平面圖9張、立體圖7張、期間內修改或變更之設計服務費72,000元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君鼎公司於113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君鼎公司應於簽約後45個工作天內完成「林公館老屋翻新」之36張立面圖及19張3D圖,然君鼎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告與林君濃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Facebook頁面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47頁),被告亦未爭執其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所有圖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2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3條係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契約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受領已完成部分工作,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該部分工作報酬。但契約終止後未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已失其契約法律上原因,因此,如於終止前就未完成交付定作人受領部分工作,定作人已溢付此部分報酬,即屬原雖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後因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情形,定作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工程款。
㈣經查,依系爭契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君鼎公司至遲應於113年7月23日前完成36張立面圖及19張3D圖,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開設咖啡廳及舞蹈教室,然系爭合約係室內設計工作,尚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該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核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尚非有據。惟君鼎公司既尚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原告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本得於該工作完成前,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已於113年8月22日向君鼎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與林君濃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合約業於113年8月22日經原告終止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10萬元訂金,然君鼎公司僅於同年7月22日傳送4張平面圖等情,雖為君鼎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有派員前往丈量及傳送9張2D圖及7張3D圖云云,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紀錄表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與系爭合約之報價項目非全然相符,價格亦顯然不成比例,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君鼎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報酬10萬元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君鼎公司返還10萬元,自屬有據;君鼎公司以其所辯上開事項之價值共72,00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固依君鼎公司之指示將訂金10萬元匯入林君濃名下帳戶,為林君濃所不爭執,然雙方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林君濃連帶返還1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君鼎公司不依約於期限內完成設計圖,每逾1日支付原告設計費總價1%之違約金,但遇有變更設計或不可抗拒之事變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完成設計作業時,免負賠償責任(見調解卷第25頁)。原告雖主張君鼎公司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共逾期30日,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給付違約金4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30日=45,000元)。然君鼎公司承攬者為室內設計工作,曾派員至現場或以LINE與原告討論設計事宜,並出具4張平面圖予原告,惟最終並未如期完工,原告尚須另覓設計公司施作,業據原告提出里見設計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其因此受裝修延宕之時間壓力損失一節,應屬可採,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件工期尚短等因素,認本件違約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君鼎公司返還訂金1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君鼎公司(見調解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君鼎公司給付12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君鼎公司負擔1,287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