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俊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未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如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票據法規定之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及其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