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鍾阡瑋
鍾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國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14元本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4337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騰英於112年5月30日過世,遺有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鍾國瑞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而由被告2人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顯已侵害鍾國瑞之特留分,而鍾國瑞怠於行使其主張返還特留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225條規定,代位鍾國瑞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並因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遺產應屬吳騰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吳騰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特留分扣減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為代位之標的,鍾國瑞對吳騰英有侮辱及重大虐待情事,業經吳騰英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且鍾國瑞已明示同意吳騰英遺囑之分配,不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原告自無代位鍾國瑞向被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之餘地。退步言,鍾國瑞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原告前述主張其對鍾國瑞有債權,被繼承人吳騰英於108年間做成遺囑,將系爭遺產贈與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上揭情詞置辯,按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乃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經查,證人即鍾國瑞胞妹鍾國秀到庭證稱:鍾國瑞於00年0月出境,迄今未回台,他在媽媽吳騰英在世時,曾打電話給證人,當時證人有向鍾國瑞說媽媽的房屋及土地要給被告繼承,鍾國瑞表示沒有意見,就遵照媽媽的意思,在媽媽寫遺囑之前或之後證人都有跟鍾國瑞講這件事,媽媽過世後,鍾國瑞也有打電話給證人,叫證人把媽媽的後事處理好,證人有告知鍾國瑞要依照媽媽遺願給2個孫子(被告)繼承,鍾國瑞說沒有意見等語(南簡卷111頁),可見鍾國瑞不願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甚明,鍾國瑞既已拋棄其特留分,原告自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鍾國瑞之特留分扣減權。
四、綜上所述,被代位人鍾國瑞已拋棄其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鍾國瑞特留分扣減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吳騰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