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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吳月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林叡暘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宙  
訴訟代理人  朱志揚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張竣逸  
上列被告林叡暘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6,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叡暘為被告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鍵瞬公司)員工。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漆有鍵瞬公司標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貿然逕行迴轉,適訴外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水德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叡暘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為鍵瞬公司執行職務中,自應由林叡暘與鍵瞬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621萬8,029元及利息。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住院進行左股骨轉子內固定復位手術,術後持續於成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光仁診所及聖人外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追蹤治療,並持續復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身體經常疼痛難以入眠,需至神經外科、家庭醫學科就診睡眠問題;另原告前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接受手術,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至心臟門診就醫追蹤6個月,以確認心臟疾病及手術部分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影響或其他傷害。原告為上開醫療、回診及復健事宜,共計支出16萬196元醫療費用,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萬19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使用輪椅,且自位在仁德區文德路之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期間,均需仰賴無障礙計程車或復康巴士,而無障礙計程車除跳表金額外,須加收每趟300元之服務費,自112年4月11日急診手術出院至同年11月24日止,原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1,864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⒊輔具及必要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租用輪椅以維持日常生活活動,租借輪椅費用為每月500元,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支出2,500元租用輪椅費用。
 ⑵原告為照護傷處,須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清潔、包紮傷口,又因無法下床,需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等用品,另因骨折,經醫生建議需補充相關營養品,共計支出2萬8,264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89頁民事補正起訴狀附表所示。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仰賴輪椅活動,返家後須於住家施做無障礙空間,始能進出家中及浴廁,為此支出施作無障礙浴廁、斜坡等工程費用4萬7,000元。
 ⑷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7萬7,764元【計算式:2,500元+2萬8,264元+4萬7,000元=7萬7,764元】。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急診住院開刀手術,因事發突然,臨時找不到看護,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係由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8,400元【計算式:2,800元/日×3日=8,400元】。
 ⑵因原告須持續使用輪椅,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原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聘請本國籍看護照顧,共支付看護費用24萬5,900元;另看護每日約250元之伙食費亦由原告負擔,原告已支出看護伙食費2萬750元。
 ⑶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繼續照護原告,因而支付仲介費用2萬6,000元。外籍看護費用為每月3萬4,000元(含看護薪資及雜費),至112年12月7日止,原告共計支出20萬4,000元外籍看護費用【計算式:3萬4,000元/月×6月=20萬4,000元】。
 ⑷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50萬5,050元【計算式:8,400元+24萬5,900元+2萬750元+2萬6,000元+20萬4,000元=50萬5,05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住處旁設置之涼水攤販賣冷飲,月收約9千餘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出入均需輪椅輔助,且需專人照護,無法再繼續營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1歲,預估原得勞動至85歲,故請求被告賠償此4年期間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共計43萬2,000元【計算式:9,000元/月×48月=43萬2,000元】。
 ⒍未來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均需仰賴專人照顧,原告目前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約3萬4,000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1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9.84歲,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共計333萬2,519元。
 ⒎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固定回診復健,復健費用為每次50元(每次復健回診掛號費300元,共可復健6次),搭乘復康巴士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約需60元,預估未來復健及交通費用,共計約5萬1,480元【計算式:(50元+60元)/次×每年共52週×平均餘命尚有9年=5萬1,480元】。
 ⑵又原告每月需固定回診,掛號費用每次500元,搭乘復康巴士自住處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每次來回約120元,預估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約需6萬6,960元【計算式:(500元+120元)/次×12月×9年=6萬6,960元】。
 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承租輪椅使用以利日常生活,每月租金為500元,預估未來(自112年9月起)租用輪椅費用約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112年9至12月共4個月之租金)+每年租金6,000元×9年=5萬6,000元】。
 ⑷上開各項金額共計17萬4,440元【計算式:5萬1,480元+6萬6,960元+5萬6,000元=17萬4,440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可獨立自理生活,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後,除須不斷回診、復健外,尚需仰賴他人照護,且需使用輪椅輔助其日常生活,造成生活不便,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及先前所患心臟問題,無法入眠,需仰賴止痛藥物舒緩,生理及心理均承受莫大打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2萬4,196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林叡暘之過失態樣及鍵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林叡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林叡暘就本件事故固有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陳水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請求如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中,除就附表編號6、12、20、28、34、42、43所示即原告至成大醫院心臟血管科回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回診及至聖人骨外科診所治療骨質疏鬆部分,因原告所患「骨質疏鬆」及屬慢性疾病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同意給付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均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對於原告請求1萬1,864元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⒊輔具及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輪椅租借費用2,5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惟原告其餘請求均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
 ⒋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乙情,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此段期間以1,2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惟林叡暘於原告出院半年後,欲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原告時,發現原告已不需使用輪椅或其它輔具協助,即可自行行走、移動,故原告於出院半年後應已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其於出院半年後之看護費用請求,均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並無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受損之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未來醫療交通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林叡暘於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後,欲至原告住處探視原告時,發現原告已可自行行走,無須使用輪椅,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繼續復健、治療或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永久不能治癒,且依林叡暘欲探視原告時所見情形,可知原告已可自行行走,其所受系爭傷害顯已復原,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叡暘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即逕行貿然迴轉,不慎與陳水德所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情形照片及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林叡暘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林叡暘上開所為,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至原告及陳水德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林叡暘受僱於鍵瞬公司擔任送貨員,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兩側車身印有「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之自小貨車執行職務中乙情,有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78086號卷第59、61頁)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鍵瞬公司依前揭規定,自應與林叡暘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12年3月13日辦理住院進行心臟導管手術,及於同年月15日進行左股骨轉子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嗣因左膝鈍挫傷併傷口癒合不良,於112年3月22日至榮總臺南分院辦理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12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後仍持續至成大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追蹤治療及復健,支出如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情形照片、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3至70頁,第113至117頁,第217至225頁,第411至445頁)。其中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醫急診、住院開刀及後續清創手術等費用,及後續至各醫療院所骨科回診及復健治療、因疼痛無法入睡至各醫療院所回診之費用,共計15萬5,583元部分(即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民事聲請狀附表編號1至5之1、7至11、13至19、21至27、29至33、35至41、44至50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3部分,應為100元,原告誤載為18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533頁),因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及後續追蹤、復健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3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如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民事聲請狀附表編號6、12、20、28、34、42、43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因係關於原告因所患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導管手術、術後回診追蹤,及因骨質疏鬆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均需仰賴無障礙計程車或復康巴士,請求被告賠償1萬1,864元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服務費用說明及預估車資計算方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237至261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3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輔具及必要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租借輪椅輔助日常生活活動,每月租金為500元,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已支付輪椅租金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培根醫療器材健康諮詢中心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並因無法下床,需購買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等用品,及因骨折經醫師建議補充相關營養品,支出如本院卷第89頁附表所示購買相關用品之費用共計2萬8,2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及必要費用明細、購買發票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均無必要性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32頁)。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進行手術及治療,而有購買相關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之必要,並因行動不便,需使用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等相關醫療用品等情,有其前開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於杏一藥局購買相關用品之發票及明細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本院卷第89頁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3,592元【計算式:481元+70元+40元+2,365元+636元=3,592元】之醫療相關用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其餘購買保健食品或五金用品、洗頭費用等部分(即本院卷第89頁附表編號6至13部分),則難認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或相關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何服用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出入,出院返家後須於家中設置無障礙坡道及空間,方便原告進出家中及浴廁,因而支出無障礙工程費用4萬7,000元等情,並提出無障礙工程收據及施作完成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263至277頁);惟經被告抗辯此支出並無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32頁)。查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一定期間內需仰賴輪椅輔助活動,並需專人照顧,此有前開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無法治癒,其亦已請求租借輪椅及一定期間內之專人照護費用,於家中裝設無障礙浴廁、設施及坡道等工程之費用,即難認屬因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6,092元【計算式:2,500元(輪椅租借費用)+3,592元(藥局購買相關用品費用)=6,0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急診住院期間即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由家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400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聘請本國籍看護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萬5,900元及看護伙食費2萬750元;自112年6月7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繼續照護原告,每月看護費用為3萬4,000元,至112年12月7日止原告已支付仲介費2萬6,000元及20萬4,000元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信望愛企業社看護照顧服務費用證明、信望愛企業社看護中心名片、看護結業證明書及照顧服務費用證明、外籍看護辦理證件費用收據、外籍看護薪資表、外籍看護健保費用及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據、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僱用說明及吉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招募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279至29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出院後半年內期間,由專人全日照護之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部分,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2、537頁);惟就原告自出院半年後起之看護費用,辯稱原告已可自己行走,並無再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而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於112年3月13日辦理住院進行心臟導管手術,復於同年月15日進行左股骨轉子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乙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頁),原告於112年3月22日離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半年,後續生活起居仍持續需他人協助,亦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20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297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回函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情形觀之,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其自成大醫院出院半年後即112年9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⑵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住院期間即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係由家人看護,此據其自陳甚詳。本院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確屬有據。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是原告由家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800元予以請求,則屬過高。是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為3,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日=3,600元】。
 ⑶又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聘請本國籍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4萬5,900元及看護伙食費2萬750元等情,有其提出前開信望愛企業社看護照顧服務費用證明、看護中心名片、看護結業證明書及照顧服務費用證明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信望愛企業社或其看護人員所出具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79頁),經本院函詢信望愛企業社其所經營之項目內容為何、於上開期間有無為原告服務、服務內容為何、各次收款之金額及細項內容為何等情,亦均未據該企業社回覆(見本院卷第499至507頁),是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上開由信望愛企業社或其看護人員出具之資料,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支出之金額及項目內容屬實。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實務上看護費用之價格,認原告此段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此段期間聘請看護照護之期間為85日,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7,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85日=18萬7,000元】。
 ⑷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7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繼續照護原告,至112年12月7日止已支付仲介費用2萬6,000元及每月3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前開外籍看護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外籍看護費用共計23萬元等語。惟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應為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2日後仍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然依榮總臺南分院醫師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自112年3月22日起於該院骨科就診,並轉介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中;原告在上下床時需輕度協助或在監督下進行,並可在監督下使用四腳拐進行短距離行走,長距離移動則需依賴輪椅;在專人照護下進行活動,可避免意外風險發生,如跌倒事件,此有榮總臺南分院113年9月1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47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頁)。由此可見,原告於自成大醫院出院半年後,雖仍在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持續回診追蹤、復健治療,然應已可於輕度協助或監督下自行上下床及活動,如有專人照護,係可避免意外風險如跌倒事件等之發生,然應已不具需專人照護始能維持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2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而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共計107日,其所請求此段期間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共計為14萬5,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仲介費用)+3萬4,000元/月×3月+(3萬4,000元÷30日)×15日=14萬5,000元】,並未逾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金額,堪認合理,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33萬5,600元【計算式:3,600元+18萬7,000元+14萬5,000元=33萬5,6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住所前擺設涼水攤販賣冷飲,月收入約9,000元,原應可勞動至85歲,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繼續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共計4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販售冷飲招牌及商業用冰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出生日期可佐,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0日已年滿80歲,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且依其所主張在住處旁涼水攤販售冷飲之工作型態及內容,亦難認有何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將來可預期之收益不能獲取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聲請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及傳喚證人陳易賢欲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仍有在販售冷飲、且陳易賢經常向原告購買冷飲等事項,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未來醫療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需定期復健及回診,且均需仰賴專人照顧,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0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9.84歲,故以9年計算,請求未來輪椅租借、回診復健、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17萬4,440元,及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3萬4,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未來看護費用共計333萬2,519元等語,並提出臺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及前開聘請外籍看護支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經查:
 ⑴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自成大醫院出院半年後之112年9月21日止,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惟其於112年9月22日後,雖仍在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持續回診追蹤、復健治療,然應已可於輕度協助或監督下自行上下床及活動,並無須仰賴專人照護始能維持日常生活起居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日(即原告前開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末日翌日)後之未來看護費用,自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自112年3月22日起於榮總臺南分院骨科就診,並經轉介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至113年9月間仍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乙情,有前開榮總臺南分院113年9月1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47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頁);另原告至113年9月間仍持續至成大醫院骨科就診,目前仍須持續復健乙情,亦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審酌原告前開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係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內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依上開回函,可見原告迄至113年9月間止,仍有赴榮總臺南分院、成大醫院掛號回診及復健之事實,原告復於審理中提出其於114年1月24日仍至榮總臺南分院回診及復健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1、553頁),故其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月底此段期間內之回診、復健醫療及交通費用,雖未據提出其他單據或看診收據為憑,仍堪認有據。是以,參照原告上開所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之回診、復健間隔期間,及每次所需看診、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請求1萬5,080元之未來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計算式:60元/次×4(112年12月份週數,因原告112年12月份之復健費用業已於112年12月1日支付,並已列入前開已支出醫療費用請求之項目中,此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請求每次復健費用50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始起算,此部分僅准許每次交通費用60元部分)+(50元+60元)/次×56(113年1月至114年1月底,共計56週)=6,400元;回診及交通費用部分計算式:(每月掛號費用500元+交通費用120元)/次×14(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月底止,共計14個月)=8,680元,合計1萬5,080元】。至被告固提出其欲至原告住所探望原告時拍攝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95頁),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即已可自行行走,無須輔具或輪椅,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已治癒,其請求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均無必要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4月13日錄影檔案,固均可見原告一跛一跛走路,未使用輪椅或其他輔具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3頁),然自該等影片均可見原告走路仍有一跛一跛之情形,其所受骨折傷害是否均已治癒,並非無疑,且其未使用輪椅或輔具,非必然代表所受系爭傷害已完全治癒而無再回診追蹤或復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上開關於未來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仍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其餘請求復健、回診、交通費用部分,因未據其提出未來持續有就醫、復健治療必要之證明資料,或相關醫療支出之證明單據,而無法證明此部分未來仍持續有回診治療、復健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起之未來每月500元租借輪椅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上載原告「需使用輪椅」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榮總臺南分院112年9月22日、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9、413、415、555頁),然依前開113年9月13日榮總臺南分院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間已可於輕度協助或監督下自行上下床,並可在監督下使用四腳拐進行短距離行走,長距離移動始需依賴輪椅(見本院卷第381頁),是難認原告仍有倚靠輪椅維持日常生活活動之必要;且依榮總台南分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股骨骨折、年齡相關的身體衰弱,目前復健治療中,需一般輪椅輔助」,可見原告需輪椅輔助之原因,尚有其年齡所致身體衰弱之原因存在,要難逕認其未來可能之租借輪椅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於112年8月22日(原告前開請求已支出租借輪椅費用期間之末日)後,尚有何實際租借輪椅支出租金之相關單據資料佐證其有租借輪椅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無須扶養之人,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3筆林叡暘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軍職,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2輛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及林叡暘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萬4,219元部分【計算式:15萬5,583元(醫療費用)+1萬1,864元(交通費用)+6,092元(輪椅及必要費用)+33萬5,600元(看護費用)+1萬5,080元(未來醫療、交通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82萬4,219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叡暘於前開時、地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即逕行貿然迴轉,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之陳水德發生碰撞,致陳水德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林叡暘所為固有過失;然陳水德騎乘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路肩直行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於兩車發生碰撞前,林叡暘駕駛之自小貨車已超出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白色休旅車、黃色計程車時,陳水德應已可見到林叡暘駕駛之自小貨車欲左轉迴轉而來,卻仍未減速,依然於路肩直行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4、535頁),陳水德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林叡暘及陳水德各自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肇致車禍之原因力強弱,認林叡暘駕駛自小貨車於系爭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水德騎乘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一同此見解,有該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456頁)。原告固主張:陳水德是直行車,沒有辦法反應突然竄出之轉彎車等語,否認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查,自林叡暘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突出於正停等紅燈之白色休旅車及計程車,而得為直行騎乘機車之陳水德所見及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止,陳水德應有看見林叡暘駕駛之車輛行駛而來並為相應反應之時間,其卻未為任何減速、煞停行為,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堪認陳水德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主張陳水德並無過失云云,難認有據。而原告搭乘陳水德騎乘之系爭機車,藉陳水德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陳水德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陳水德之過失。是以,本件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7萬6,953元【計算式:82萬4,219元×70%=57萬6,953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9號卷,第15至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萬6,953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