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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張寳修  
            張庚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於111年12月間因欲購買砂石車,和證人即被告業務余惠蘭洽談貸款事宜,借用訴外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貸款,由原告張寳修及其子即原告張庚民共同開立原告簽名,其餘欄位空白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證人余惠蘭,嗣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車輛無新車,原告張寳修遂於111年12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證人余惠蘭,叫證人余惠蘭不要辦理貸款,但證人余惠蘭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雖曾在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上源公司並沒有借貸,原告張寳修不知道有貸款,沒有收到借款,也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合約書內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上源公司為原告張寳修的靠行車行,原告張寳修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由上源公司111年1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48,000元,分48期償還,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因該車於被告尚有貸款未繳清,上源公司遂指示被告沖抵永竟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將餘款2,218,506元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上源公司。系爭車輛貸款自112年4月間開始有多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被告曾在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原告張寳修亦曾在112年12月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貸款車輛之每月期付款及剩餘期數,和被告訴訟代理人說還在找錢,並未爭執有辦理購車貸款乙事,足徵被告確已依約撥付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雖於起訴狀稱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見系爭本票被事後填載到期日、發票金額、付款地、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見補字卷第15頁),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自行填載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發票人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且不爭執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余惠蘭時有授權證人余惠蘭辦理後續業務(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依前開說明,自非謂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無效票據。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本人簽發交付證人余惠蘭,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及依法律關係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係原告張寳修找被告業務辦貸款要買砂石車,因為法規問題車輛無法過戶給自然人,要靠行到上源公司,上源公司是名義上借款人,實質上借款人是原告張寳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與被告所述:因為被告無法直接和自然人交易,只跟法人交易,立約人必需是公司或商號,上源公司是原告的靠行車行,原告購車需要貸款,所以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做分期付款買賣,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借款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一致陳明係原告張寳修有購車需求,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辦理購車貸款,足徵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明知原告張寳修為實際購車之人,惟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且原告張寳修擬將其購得之車輛以「靠行」方式登記在上源公司,始由上源公司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即兩造表面上偽以上源公司向被告購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實際上隱藏原告張寳修邀同其子原告張庚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將借款撥付上源公司,由實際借款人原告張寳修依買賣合約書內之分期付款約定償還對被告貸款之法律行為,應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張寳修之消費借貸及原告張庚民之連帶保證。至原告主張貸款契約並未成立,已屬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已依約撥付借款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證人即上源公司負責人黃志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源公司和被告有購車貸款的業務往來,比如原告要買車要靠行上源公司,但資金不夠,就向被告貸款,因為被告不能借給自然人,用上源公司的名義簽約。如果車主沒有付款,被告會自己找車主處理。原告張寳修總共有4台車靠行在我公司,都是和被告貸款的,後來才知道原告張寳修貸款沒有繳,我們還幫忙協尋車輛。原告張寳修先去購買車子,拿行照影本回來辦分期買賣,辦完後被告就會撥款給我們車行,我們把錢匯給賣家,匯過去辦好過戶,賣家會將過戶的資料寄來,我們再通知車主自己去簽車。除了撥款外,事前和賣家協商及事後辦理過戶、牽車的程序,上源公司都不會參與。原告張寳修靠行的車子4部都有順利完成買賣;系爭車輛的資料是永竟公司給我們的,貸款公司只會撥款給我們,這台車買完就靠行在上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余惠蘭證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的,內容也沒錯。簽約時車輛廠牌、規格、牌照沒有記載,貸款時有提供行照,是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對保後公司確認才打上去的。要辦多少原告張寳修有跟我講,不然我不知道,我再送去臺北總公司核貸。本票和契約書上的金額應該有告訴原告,因為我們每天對保很多,真的忘了,不過我們都會講。車行聯絡我說有車主要辦貸款,車輛是車主找好的,送到臺北總公司核貸,確認核發多少金額後,由臺北公司的作業人員再寫上契約有效期、金額,告訴我何時撥款。如果核貸金額不一樣,我們會聯絡車主來重開本票,車輛交付是車行和車主的事,我不知道。原告張寳修辦完後,沒有通知我要暫緩辦理,總共找我辦了4台,系爭車輛是最後1台。車輛是原告張寳修找好的,是二手車,看行照就知道,這台辦完後,原告張寳修有打來抱怨說他本來想買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從上可知,被告貸款辦理之流程,係由車主決定購買車輛後,透過靠行車行和被告業務聯繫,車主將行照影本等資料提供被告業務申貸,核貸後由被告填載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其餘欄位,由業務將核貸結果轉知車主,貸款則由被告直接撥付靠行車行,靠行車行將價金匯給賣家,通知車主自行牽車,且包括系爭車輛在內,原告張寳修靠行在上源公司的4台車都有向被告辦理貸款,買賣均有完成等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張寳修在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後,曾打電話告知證人余惠蘭取消貸款,惟證人余惠蘭仍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填載系爭買賣合約書金額之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先不論系爭本票有授權應記載事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購車貸款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亦非須依一定法定方式始能成立之要式行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申言之,本件重點應在原告張寳修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並非系爭本票或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原告簽名時是否均已填載完備。復以車輛融資貸款辦理實務而言,申貸金額係貸款人依其需求提出,核貸金額除貸款人個人財力及信用外,尚需視車輛廠牌、規格型號、出廠年份等因素決定,即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作為貸款之擔保品,必先由申貸之人確定,始能進行其後對保、核貸之流程。系爭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在原告張寳修申請貸款後已完成核貸、撥款、交車程序,其後亦靠行在上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志立、余惠蘭證述綦詳,嗣被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2,218,506元至上源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已足以證明被告抗辯與原告張寳修間有借貸關係,及已依約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否則依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並未購買系爭車輛、未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顯然無由在無人借款之情況下撥付款項,其後系爭車輛買賣、交車與靠行程序亦無從完成。況被告在撥付系爭車輛貸款後,尚曾因貸款陸續逾期繳款,先後於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催繳簡訊至原告手機,催繳後貸款即於112年7月24日、8月25日、12月12日繳納完成,有被告提出貸款繳款狀況、簡訊催繳紀錄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且細繹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張寳修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張寳修之貸款餘額,係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4台車輛貸款,此後數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和原告張寳修確認繳款情形時,原告張寳修均未表示爭執,甚至在112年12月20日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幾天一直在找車子,上星期五被偷開走」,在112年12月25日稱「還在找錢」,在112年12月27日稱「昨天調到錢超過4點了所以今天早上才會入帳,入帳後我馬上傳資料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非但未見原告張寳修曾經和被告訴訟代理人反應貸款筆數有誤,反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頻頻解釋貸款尚未繳納之原因,及表示在籌措資金之意,無非已自承其為債務人之身分。至原告稱原告張寳修指示證人余惠蘭取消貸款之對話紀錄,實為LINE「語音通話」之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只能證明雙方曾經通話,無從得知其通話內容為何,與證人余惠蘭證述原告張寳修係在辦完後才抱怨想買新車等語亦難互符(見本院卷第97頁),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既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自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另稱貸款沒有到原告張寳修戶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然被告作業方式,在核貸後撥款係直接匯入靠行車行,已如前述,原告張寳修並非第1次與被告辦理貸款,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是被告在依約撥款至原告張寳修指定之靠行車行時,即已完成對借款之交付,不論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是否仍有餘款,均應由原告張寳修與上源公司釐清。其餘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與訴外人郭哲羽、林家煌間車輛靠行或使用之爭議,包括系爭車輛靠行契約為何人出面簽署、原告張寳修持上源公司委託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告訴郭哲羽侵占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143頁,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亦均與被告無關。系爭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僅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張寳修,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債權契約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已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5月26日
11,351,520元
7,331,190元
112年12月11日
2
111年12月2日
6,048,000元
4,662,000元
112年12月15日
3
111年3月13日
2,184,000元
1,274,000元
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