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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蘇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原係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
    幣(下同)98,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3元,及其中98,216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900元、已到期利息1,827元等請求,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16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1月9日止,尚有本金98,216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按被告與原告間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8,216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不妥之處,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