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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邱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伊就臺南市○○區○○街00號之電號為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申請用電過戶,經營「永錀商行」製作冰塊販售使用,兩造間成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詎料,伊包商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在上址進行智慧型電表更換,發覺系爭電表之C相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通報伊。伊遂於111年4月13日派員前往「永錀商行」現場稽查,發現被告為節省其經營「永錀商行」之電費支出,以不詳方式開啟電表外箱及CT箱體之封印鎖,在系爭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下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造成系爭比流器二次側短路,致系爭電表之計量失準,足見被告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情事。被告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且因被告為違規用電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電必依其指示所為,伊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自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14日至111年4月13日止)之電費,並以每日12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238,656度(詳見本院補卷第69頁追償電費明細表),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28,144,應追償之度數為110,512度,再以表燈時間營業用電價1度新臺幣(下同)2.5元,按臨時電價1.6倍計收,依此計算,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442,048元(計算式:110512×2.5×1.6=442048)。為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6條)、系爭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求為命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違規用電之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違規用電行為人,系爭電表箱設於戶外,乃不特定人得任意碰觸之處所,伊於111年3月底發現系爭電表箱的封印被剪掉,曾於111年4月1日打電話向原告反應,但原告置之不理,僅在111年4月13日帶警察來現場聲稱伊偷電,惟原告未證明伊有破壞電表致電費計量失準行為,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伊追償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暨其他異動申請單、用戶權益聲明及承諾事項、變更用電登記單、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見調卷第47至65頁及本院卷第31至34、94至99、105至111、251至253、275至282頁),自堪認屬實:
(一)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使用系爭電表,並選按「時間電價」計費,契約容量為54KW以最高需量計算使用電費
(二)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派員前往「永錀商行」稽查時,發現系爭比流器遭加裝短路片,造成系爭比流器二次側短路,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並將上開稽查過程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交予被告確認簽名。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竊電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用電,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系爭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見本院卷第312頁),請求被告給付442,048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實施系爭違規用電行為?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修正「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簡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次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包商人員蔡喬明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永錀商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覺系爭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通報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派員前往永錀商行稽查,發現系爭比流器二次側短路,致系爭電表之計量失準,低於實際用電度數,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業據訴外人劉敬民(即原告稽查課課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上開稽查過程綦詳(見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第20至22頁,及本院卷第306至308頁),復據證人蔡喬明(即原告包商人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3月28日依台電公司給的資料到案發地點更換智慧電表,伊將封印鎖剪斷後打開CT箱,看到1顆CT(比流器)有鎖上黃色的短路片,伊知道這會導致計費降低,因台電公司要求發現異常用電狀況時須通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處理,伊就依工作規定拍照後把封印鎖掛回去並通知台電公司,之後伊就到其他地方工作,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等語甚詳(見系爭刑案之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調卷第57、63、65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實在。
 3.被告雖抗辯伊未在系爭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不知係何人加裝云云,惟「永錀商行」係被告獨自經營,平日僅有被告自己出入,亦由被告獨力負擔該址之電費乙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之一審卷第28、97頁及本院卷第328、345頁),可見系爭電表(包括系爭比流器)實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系爭電表所處位置在大門口旁邊,其每天經過均會看見(見本院卷第345頁),則衡以系爭電表所處位置並非隱蔽,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系爭電表之外箱或破壞封印鎖,被告理應有所發覺。復觀諸「永錀商行」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之每月收費期間最高需量,僅約42KW或43KW,確較先前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或自111年5月查獲後之每月收費期間最高需量均為54KW以上,明顯減少,有系爭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卷第53、127、315至319頁),足見系爭電表確有因系爭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致其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則系爭電表既係作為記錄「永錀商行」之用電量,系爭比流器如遭人為加裝短路片而異常無法計量,僅被告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再參以前揭短路片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亦有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電表用電紀錄可資參佐(見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第27、75頁及本院卷第323、325頁),足徵此舉非具備水電專業技能者絕難為之,並非一般人所能自行施作,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亦難以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能之人,會無故在系爭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使被告平白獲得短付電費之利益。則綜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被告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在系爭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系爭比流器短路,致系爭電表失效致計量不準之違規用電,應屬可採。
 4.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後,曾向原告反應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涉嫌剪斷電表封印、改造電表構件、倒撥電表指數,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而遭原告人員稽查發現,被告乃同意繳交追償電價等情,亦有100年3月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卷第37至41頁),顯見被告對於「竊電」手法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倘若被告未有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人剪開,理應要求原告重新封印或直接報警處理,而非僅空泛向原告人員詢問是否因其遲繳電費,而將其電表箱扣環剪斷或準備斷電等語(見本院補卷第37至41頁),是本件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442,048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依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費用及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應依乙方(即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12小時計算…」、「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原告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見本院調卷第29、32頁)。次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
 2.經查,被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電表於110年2月間由被告申請設戶(過戶登記),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暨其他異動申請單及變更用電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11年4月13日原告派員會同被告現場稽查時,原告已供電超過1年。而被告申請用電過戶,係經營「永錀商行」製作冰塊販售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見本院調卷第29頁),且被告申請契約容量為54KW,則原告以每月最高需量54KW以下者(含54KW),以54KW計算,並以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當月應收度數,再依原告電價表第六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見本院調卷第35頁),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電費,洵屬有據。又被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止之用電最高需量,較諸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及111年5月遭查獲之用電最高需量,有大幅減少之異常情形,核如前述。惟本院衡量被告用電量減少、異常之收費期間係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止,有上開系爭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卷第53、127頁),其違規用電之期間約為半年,故原告追償1年之電費尚屬過高,應以違規用電期間即110年12月至111年5月為追償電費期間為當。
 3.再依原告所提之追償電費明細表(見本院補卷第69頁)記載,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應補收度數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58,208度,則以每度電價2.5元,按臨時電價1.6倍計收,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232,832元(計算式:58208度×1.6×2.5=232832)。從而,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6條),得對被告追償電費232,8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聲明對被告追償電費,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雖另擇一依系爭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惟本院准許其追償電費之金額,亦無可能再為增加,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補卷第8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電費月份
最高需量(KW)
天數
當月應收度數(A)
當月已收費之度數(B)
應補收度數
(A)-(B)
110年12月
43
30
19440
(計算式:54×12×30)
11040
8400
111年1月
42
30
19440
(計算式:54×12×30)
7800
11640
111年2月
42
31
20088
(計算式:54×12×31)
7000
13088
111年3月
42
37
23976
(計算式:54×12×37)
10600
13376
111年4月
42
23
14904
(計算式:54×12×23)
9000
5904
111年5月
42
20
12960
(計算式:54×12×20)
7160
5800
                      合計
58208度
備註:每月最高需量54KW以下者以54KW計算,並以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當月應收度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