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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劉昭輝
            陳昶成
訴訟代理人  洪惠真
被      告  李琇鴻
訴訟代理人  田素靜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昭輝、陳昶成、李琇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劉昭輝、陳昶成、李琇鴻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昭輝、陳昶成、李琇鴻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昭輝、陳昶成、李琇鴻、吳耀宗等4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各自與原告簽訂【臺南市「西門市場-淺草青春新天地」市場攤(鋪)位臨時使用行政契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劉昭輝承租編號A3攤位(以下簡稱系爭A3攤位)、被告陳昶成承租編號A4攤位(以下簡稱系爭A4攤位)、李琇鴻承租編號A5攤位(以下簡稱系爭A5攤位)、被告吳耀宗承租編號A6攤位(以下簡稱系爭A6攤位,以下與系爭A3、A4、A5攤位合併簡稱系爭攤位),系爭攤位與原告約定之使用期間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詎上開使用期限屆至後,被告等4人均拒不返還系爭攤位仍占有使用,原告曾以112年3月23日南京處場一字第1120323489號函催告被告等4人返還,然被告4人均置若罔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攤位。又被告4人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A3、A4、A5、A6攤位,每月之使用費均為新臺幣(下同)4,963元,而被告4人於使用期間屆至後至113年6、7月間陸續遷出系爭攤位時,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是原告除柔性勸說外,仍會依據系爭契約所載之租金數額按月向被告4人收取攤位使用補償金,然被告4人僅繳納至113年5月份之攤位使用補償金,而未繳納113年6月、7月份之攤位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4人各自給付9,926元(計算式:4,963元×2月=9,926元)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
  ⒈被告劉昭輝應將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A3號攤位,遷讓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陳昶成應將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A4號攤位,遷讓交還予原告。
  ⒊被告李琇鴻應將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A5號攤位,遷讓交還予原告。 
  ⒋被告吳耀宗應將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A6號攤位,遷讓交還予原告。 
  ⒌被告劉昭輝給付原告9,9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陳昶成給付原告9,9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李琇鴻給付原告9,9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吳耀宗給付原告9,9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11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攤位,即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而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參酌臺南市政府96年6月13日南市建市字第09641039410號公告,當初因臺南市政府為西門市場之古蹟修繕工程,而衍生出西門市場攤商安置問題,欲繼續留滯於原市場營業之25位攤商中,其中即包含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之攤位即原承租人「薛夙君」(舊攤號242、新攤號A3)、「陳和慶」(舊攤號244、新攤號A4)、「陳林水月」(舊攤號243、新攤號A5)、「李黃玉意」(舊攤號253、新攤號A6)等4人,也因此使新市場有空攤位釋出;又被告4人自96年即分別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A3、A4、A5、A6攤位至今並繳付租金,已營業使用17年之久。如今隨著西門市場古蹟修繕工程推進,原繼續留滯於西門市場營業之攤位已不得繼續於原市場營業,使原已承諾不願搬遷至新市場營業之上開原承租人至今才主張欲搬遷至新市場攤位,即現已由被告4人使用之系爭攤位,因此衍生本件訴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限已於112年4月30日屆至,然實際上原告自112年4月30日後,仍然持續寄發繳款單予被告等4人以繳納每個月之攤位使用費,而被告等4人亦均於期限內繳納完畢。由此可知,被告4人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限並非於112年4月30日即已終止,而有繼續續約。而原告身為行政機關,明知被告4人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期間均有繳付使用費,卻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僅為達到使被告4人自系爭攤位搬離之目的。況被告4人自96年至今,每年均與原告簽立使用行政契約,屬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人,故被告4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
(四)臺南市政府96年6月21日南市建市字第09641024400號公告,其中公告事項三雖記載「『西門市場-淺草青春新天地』空攤位屬臨時攤位,於後續西門市場整建計畫執行有使用之需時,經臺南市政府函文通知日起1個月後臨時行政契約即失效力,使用臨時攤(鋪)位之攤商需無條件且無異議搬離」等語,惟由該記載可知,構成臨時攤(鋪)攤位之攤商需無條件且無異議搬離之事由為「西門市場整建計畫執行有使用之需」,而目前在西門市場裡總計有21個臨時使用攤位,若西門市場欲整建,理應要求市場內所有21個臨時使用攤位之攤商均應攤離,故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等4人搬離系爭攤位顯非因上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上開事由要求被告4人自系爭攤位搬離,何以其他17個攤位之攤商均未遭原告請求搬離,是以原告要求被告4人搬離系爭攤位之行政處分,顯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況原告亦未就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一律注意,亦即經營系爭攤位達17年之久,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112年4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限屆滿後,仍續續使用系爭攤位至113年6、7月間始陸續遷出,而被告4人僅繳納至113年5月之攤位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並應各給付原告相當113年6、7月使用補償金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9,926元【計算式:4,963元(每月攤位使用補償金)×2月=9,926元】等情。被告4人雖均不否認只繳納攤位使用補償金至113年5月份,惟以未繳納113年6月份之攤位使用補償金,係因原告未交付繳納攤位使用補償金之通知,且被告吳耀宗已於113年5月間遷出,而被告劉昭輝、陳昶成、李琇鴻3人均已於113年6月遷出系爭攤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4人均已於113年6、7月間遷出系爭攤位,核與被告4人抗辯大致相符,而被告4人既已遷出系爭攤位,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遷出系爭攤位,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4人係113年6、7月間遷出系爭攤位,惟無資料確定被告陳昶成(系爭A4攤位)、李琇鴻(系爭A5攤位)2人何時遷出,而原告係分別於113年6月7日查封被告吳耀宗使用之系爭A6攤位、於113年7月15日至劉昭輝使用之系爭A3攤位發現攤位內並無任何物品等情,並提出系爭A6攤位、系爭A3攤位之現場查封相片及內部相片為憑。查:
   ⑴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查封被告吳耀宗使用之系爭A6攤位,顯見被告吳耀宗於該日之前已遷出未使用系爭A6攤位。則被告吳耀宗抗辯於被告查封之前已未使用系爭A6攤位等語,為可採信。
   ⑵原告自承不知被告陳昶成(系爭A4攤位)、李琇鴻(系爭A5攤位)2人於何時遷出,只知係於113年6、7月間,然原告就該2攤位相鄰之系爭A6攤位已於113年6月7日查封並貼封條在門上,被告陳昶成、李琇鴻應可知悉原告不再讓他們使用,則被告陳昶成、李琇鴻2人抗辯於113年6月間已遷出未使用系爭A4攤位、系爭A5攤位等語,應為可採。
   ⑶原告雖遲至113年7月15日始至被告劉昭輝使用之系爭A3攤位查看,並確認該攤位內並無任何物品,可見被告劉昭輝於該日之前已遷出未使用系爭A3攤位,又被告劉昭輝於113年6月7日後應已知悉系爭A6攤位被查封並貼封條在門上之事。是被告劉昭輝抗辯與被告陳昶成、李琇鴻相同,係於113年6月間已未使用系爭A3攤位等語,亦為可採。
   ⑷綜上,被告4人係繳納攤位使用補償金至113年5月份,而被告吳耀宗使用系爭A6攤位至5月份,被告劉昭輝、陳昶成、李琇鴻3分別使用系爭A3攤位、系爭A4攤位、系爭A5攤位均至113年6月份。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耀宗給付相當113年6、7月使用補償金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9,926元,自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昭輝、陳昶成、李琇鴻3人給付其分別使用系爭A3攤位、系爭A4攤位、系爭A5攤位相當113年6月份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4,963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113年7月份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昭輝、陳昶成、李琇鴻各給付4,963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