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勵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 萬6846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4 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